1991年8月,小碧玉呱呱落地,在她七岁时,父亲王某与母亲黄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小碧玉由父亲王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父承担。但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小碧玉一直随母亲生活。1999年王某下岗到国外打工,在临行前,他与前妻黄某双方口头商定,小碧玉随母生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后,王某与黄某均履行了该口头协议。2004年6月,王某从国外打工回来,黄某遂要求女儿随王某生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个月后,王某再次出国打工。同年8月的一天,黄某不让女儿回家居住,将其赶出家门,后警察将小碧玉带回家。但在3天后,黄某再次将女儿赶出家门,自己到其兄家居住,并将房屋以每月20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人居住。小碧玉出于无奈,只好到其姑妈家居住。父亲每月汇来200元根本不够开支,而母亲又拒绝给付生活费,无奈的小碧玉只好向法院求救,将其母黄某告上了法庭。
邵武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被告黄某的亲生女儿,被告黄某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被告黄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依法有要求被告黄某付给抚养的权利。虽然王某与黄某曾就小碧玉的抚养问题达成由王某承担抚养女儿协议,但并不妨碍原告向母亲黄某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从200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元,直到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本案涉及到了我国民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小碧玉是黄某与王某在合法婚姻中的亲生的女儿,属于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21、23条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1,父母的权利义务。
在人身方面:(1)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健康成长的权利和义务。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与子女一起生活,二是间接地提供抚养费,部分履行照顾子女生活(如提供抚养费、享有探望权)。(2)管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有预防、制止子女的各种不良行为的义务,以促进子女全面发展。(3)法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为各种行为。
在财产方面,主要表现为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父母须承担赔偿责任。
2,子女的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则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等费用。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并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有义务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子女键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从父母的义务还是从子女的权利来讲,还是未成年人的小碧玉是有权要求从亲生母亲黄某获得抚养费的。
此外,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所以,小碧玉为了上学、生活等合理要求,在以前父母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也是合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