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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理私自挪用22万资金被判3年
发布日期:2013-05-24   来源:刘智泉 浏览次数:  字号:〖
 

 身为九江和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的李某,利用公司在运行中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业务制度的漏洞,5次采取收贷款不入账和私自从公司账户取款的方法,先后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2.5万余元。日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02年4月5日,九江和创工贸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被任命为经理。自2002年4月至8月,和创公司通过中发公司先后4次将棉短绒销往浙江上虞化纤厂,货款共计74余万元。浙江上虞化纤厂陆续将货款付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再将属于和创公司货款转给李某。李某将从中发公司收到的货款,部分交于公司报账,留下22万余元未上交公司,挪作他用。2002年8月19日和9月6日,李某乘公司监事将其私章和公司财务章交他报税之际,两次私自从公司在交通银行九江支行文化宫分理处的账户上提取现金共计5800元。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名所指的挪用行为是指以下三种情况:(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数额较大;二是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三是尚未归还。(2)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中,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但数额较大和进行营利活动则是必备要件。如果发现时已归还,一般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3)挪用资金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如挪用资金进行走私、赌博、嫖娼等活动。这种情形既没有挪用资金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也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只要是挪用资金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人员,将公司货款22万元截留不入账,并私自从公司账户取款5800余元,挪用金额巨大,且时限远远超过三个月,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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