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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代码:142400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常钟市监案〔2019〕S030号
当事人:祝浩波,男,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017,户籍地址: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春草塘68-3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明知标有“HUTOX”字样的肉毒素、标有“Vline-Asolutione”字样的溶脂系假药的情形下,先后销售给刘静、盛洁、盛志萍、王芳,得款人民币共计10000元。2017年3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对当事人经营的本市天宁区九洲数码城10-1幢1014室“伊美国际”美容工作室内查获标有“Vline-Asolutione”字样的溶脂4支(其中3支完整,1支已使用过)、标有“HUTOX”字样的肉毒素6支(其中5支完整,1支已使用过)、标有“SEAMLESS REMOVE”字样的肉毒素2支、标有“LIPORASE”字样的溶解酶6支。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我局执法员于2018年11月28日寄出国内挂号信函,要求当事人前来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来配合调查。
2017年6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04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判决祝浩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一、被告人祝浩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祝浩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标有“Vline-Asolutione”字样的溶脂4支、标有“HUTOX”字样的肉毒素6支、标有“SEAMLESS REMOVE”字样的肉毒素2支、标有“LIPORASE”字样的溶解酶6支,共计18支以及被告人祝浩波退出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刑事判决书》((2017)苏0404刑初340号)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
证据二、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退信1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前来配合调查的情况。
本局于2019年1月22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常钟市监听告字【2019】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至2019年3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禁止祝浩波十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