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繁体版
  • 无障碍浏览
  • 智能问答
  • 今日钟楼
  • 登录个人中心
  • 网站首页
  • 走进钟楼
  • 新闻中心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服务
  • 政民互动
  • 数据开放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政民互动>>意见征集>>内容

关于对《钟楼区涉企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2-12-01 浏览次数:  字号:〖大 中 小〗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钟楼区涉企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您可以在2023年1月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邮寄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68号

电话:0519-88891312  传真:0519-88891316

电子邮箱:zlqsfjfyjdk@163.com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日

钟楼区涉企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实施主体

初次轻微违法行为

适用依据

适用条件

1

邹区镇人民政府或各街道办事处

(共11项)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49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第36条第二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50条第一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

邹区镇人民政府或各街道办事处

(共11项)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第36条第二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50条第二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9条、第1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一项、第37条第一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50条第五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5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三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6

邹区镇人民政府或各街道办事处

(共11项)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第34条第(七)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第51条第八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7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二款、第50条第四项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8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31条、第58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9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户外广告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二款、第57条

《江苏省户外广告条例》第30条、第57条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第26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0

邹区镇人民政府或各街道办事处

(共11项)

对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50条、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1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7条第一项、第42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钟政发〔2021〕62号)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12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共4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苏人社发〔2022〕49号)

二年内未就该事项被查处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13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苏人社发〔2022〕49号)

二年内未有查处记录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

14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共4项)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苏人社发〔2022〕49号)

二年内未有查处记录且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

15

企业违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苏人社发〔2022〕49号)

二年内未就该事项被查处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16

区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局

(区人防办)(共8项)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人民防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7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人民防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8

区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局

(区人防办)(共8项)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人民防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9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物业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0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人民防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苏防〔2021〕75号)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人民防空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2

区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局

(区人防办)(共8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首次违反房地产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3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首次违反房地产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24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9条、第37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5

对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条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3条第二款、第48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6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14条、第48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7

对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4条、第48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8

对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者挡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5条、第49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9

对防护(盗)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6条、第49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0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7条、第49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1

对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9条、第50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2

对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9条、第50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3

对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22条第三款、第51条第二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4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25条第二款、第52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5

对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筑工地围档等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31条第二款、第55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6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第56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7

对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第50条第五项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38条、第57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8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项、第41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39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二项、第41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0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五项、第41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1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四项、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2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6条、第42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3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19条、第27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1条、第18条、第24条第一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4

对绿化工程竣工后未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4条第二款、第34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5

对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具备补建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第二款、第35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6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未设立告示牌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7

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二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8

对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7条第一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49

对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在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第37条第二款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50

区城市管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共28项)

对擅自损害城市绿化的处罚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38条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51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42条第三项

(一)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告知后当场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52

区卫生健康局

(共11项)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3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4

区卫生健康局

(共11项)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5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6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7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8

区卫生健康局

(共11项)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59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60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61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62

区卫生健康局

(共11项)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关于在常州市卫生健康领域推行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意见》(常卫政法〔2022〕232号)

一是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现);

二是危害后果轻微;

三是及时改正。

63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有1人不符合规定,且不超过15日,属首次被发现,3日内配备人员。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4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进行记录或者记录有错误(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涉及人员3人以下,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且涉及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除外)已经消除,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6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20人以下的,已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属首次被发现,7日内整改完毕的。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过应急救援演练,但预案编制不规范,属首次被发现,7日内整改完毕。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8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的,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69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20人以下的,已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属首次被发现,7日内整改完毕。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0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20人以下的,已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但风险管控措施有3条以下未落实(较大以上风险除外),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1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有事故隐患(涉及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尚未消除的,但已列入整改计划或正在整改之中的,属首次被发现。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2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有2处以上出口、疏散通道,有一处被临时占用,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恢复原状。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3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人员3人以下,培训时间已达到规定学时的三分之二以上,属首次被发现,能立即脱离岗位开展培训。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4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但有1名新增特种作业人员未及时建立档案,时间不超过15日,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5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已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但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有1次,属首次被发现。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6

工业企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已经开展了安全风险管控的教育培训,但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属首次被发现,能当场改正。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常州市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常应急〔2022〕6号)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未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时间不超过半年,属首次被发现。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78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烟花爆竹批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且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仅限小型传动型设备上的安全设备(现场未在使用;轴传动装置直径不得大于50mm;皮带传动装置的主动轮直径不大于100mm,电机功率不大于0.3KW)。

79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烟花爆竹批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且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现场未使用,同时现场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可供使用(有限空间场所除外)。

80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烟花爆竹批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且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当场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有记录且完整,重大隐患除外。

81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烟花爆竹批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且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租赁单位无较大以上风险,员工人员5人以下,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

82

区应急管理局

(共20项)

企业不按照《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烟花爆竹批发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且适用对象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未被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未被纳入联合惩戒名单;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企业已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在省安全风险上报系统中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为0项,涉及未上报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1项以下。企业已辨识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项,且未上报的除外。

83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三)及时改正。

84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已公布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

(二)及时改正;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85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86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8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二)及时改正;

(三)(三)危害后果轻微。

88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89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广告法》第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90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二)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三)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1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9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专利有效;

(二)及时改正;

(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3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

94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首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   

(二)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三)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95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三)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四)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五)及时改正。

9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97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98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三)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四)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五)及时改正。

99

发布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未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三)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四)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五)及时改正。

100

发布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未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三)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四)及时改正。

101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未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三)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四)及时改正。

102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二)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三)及时改正;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03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第五十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及时改正;      

(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04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三)及时改正。

105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06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07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08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09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10

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11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三)及时改正。

112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13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轻微;

(三)及时改正。

11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115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16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法》第九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二)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117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十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及时改正;      

(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18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19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20

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

(二)及时改正。

121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三)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四)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122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及时改正;

(三)危害后果轻微。

123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四)及时改正。

124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二)及时改正。

125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三)及时改正。

126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三)相关进货票据齐全,供货商资料齐全;               (四)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

127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       

(三)及时改正;

(四)用于治疗重大疾病,且国内没有替代药品;

(五)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128

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改正。

129

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共50项)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四)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30

经营、使用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四)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31

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四)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32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6号)

(一)初次违法;

(二)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           

(四)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33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4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5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6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7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8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39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0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1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四)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142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3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4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5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6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7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48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49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50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151

钟楼区税务局

(共19项)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一)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相关信息:

  • 关于对《钟楼区涉企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结果反馈
网友留言
  • 暂无留言信息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常州市钟楼区电子政务中心
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港路88号 邮政编码:213023 电子邮箱:zlqzfb@changzhou.gov.cn
联系电话:0519-88890809(网站建设管理)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40002 苏ICP备050281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