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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4月20日前,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68号钟楼区司法局
电话:0519-88891330,传真:88891316。
附件: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分类要求)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七条(行业自律) 建筑、物业管理等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管理。
第八条(处置场所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分拣转运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设置堆放场所)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设置建筑垃圾分拣转运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范围内设置至少一处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场所。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分拣转运和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堆放点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建筑垃圾堆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鼓励设置密闭式建筑垃圾堆放点。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减排) 市人民政府制定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目标,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推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处置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污染防治措施、回收利用等内容。
鼓励以资源化利用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十四条(工程泥浆处置) 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脱水固化处理。鼓励采取高效节能固液分离设施对工程泥浆进行固液分离,提高工程泥浆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现场处置)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收利用于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鼓励使用拆除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产品。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袋装收集,并投放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修垃圾分类规范,引导和推动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装修垃圾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投放管理责任:
(一)按照分类投放要求设置装修垃圾投放设施,并明确投放时间;
(二)保持建筑垃圾堆放点干净整洁,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等措施,并及时清运;
(二)加强责任范围内装修垃圾投放的监督管理,指导投放人规范投放;
(三)劝阻不符合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行为,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交付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经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要求)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运输要求)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的车辆应当接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管指挥平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三)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分拣转运场所或者资源化利用场所。
第二十二条(联单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处置场所联单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动监督管理制度。
联单应当注明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运输车辆、种类和数量、行驶路线、处置场所等管理信息,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场所应当分别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
第二十三条(处置场所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分拣转运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保持场所、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分拣转运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资源化利用场所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扶持政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创新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取直接回用、绿化回填、堆景造景、土地平整、修路筑基等方式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在符合设计标准基础上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鼓励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宣传普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数字化信息系统建设,运用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联合执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发现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监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