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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19467/2009-00004
组配分类:政府办公室文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钟政办发〔2009〕10号 发布机构:政府办
产生日期: 2009-09-20 发布日期: 2009-09-30 失效日期: 2025-02-13
内容概述: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OO九年十月九日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
关于印发《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钟政办发〔2009〕10号
 

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五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区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各街道,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应当按规定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公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负责开展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本部门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法定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部门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区政府上报备案: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区政府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各街道,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区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开发区、各街道;

(二)区政府工作部门;

(三)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区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有关台账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处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情况;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省级通用标准,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成绩在95分以上的,给予通报表扬;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在目标管理考核中对该单位扣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钟楼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负责对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区政府法制机构、区监察局和区人事局应当在区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区监察局负责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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