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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索 引 号:014119547/2008-00066
组配分类:政策法规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司法局
产生日期: 2008-05-09 发布日期: 2008-05-19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该办法对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情形、奖惩结果的使用以及奖惩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量化管理
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 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 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 惩程 序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账,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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