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和省以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且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起决定性的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直党政机关,省级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市委书记、市长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包括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省级审计机关实施。县(市)委书记、县(市)长,以及省管的区委书记、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级审计机关实施;
(二)省辖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管的区委书记、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省辖市审计机关实施;
(三)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市、区)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实施;
(四)省级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以下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五)其他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制度、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等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对市、县(市、区)、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内轮审制度。
对掌握大量资金(资产、资源)的重点部门、重点单位的领导干部,以及掌握重要经济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等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任职期间至少审计一次。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该有计划地进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及分工;
(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四)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五)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记录)和会计资料、统计资料;
(七)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所在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
(五)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所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央和省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要经济决策情况;
(四)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整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审计组对上述事项的评价,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问责评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结果运用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有责必究,惩防结合、重在预防,协调运作、成果共享的原则。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时,应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监察和处理。
(一)对审计机关审计移送处理书提出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建议,应依法依纪及时进行查证,作出决定或向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违规违纪和渎职、失职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作出处理;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领导干部(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提出惩戒、预防的意见和措施;
(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干部廉政情况的依据之一;
(五)应当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工作中,应将审计结果作为参考依据。
(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
履行情况好、工作业绩突出的,在干部考核中予以肯定,并作为干部任用的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较差,问题较为严重的,进行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或向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三)将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结果运用情况归入干部档案,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依据之一;
(四)应当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
跟踪督查机制,对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下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苏发〔200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