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资质单位)管理,规范资质单位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行为,根据国家文物局《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资质单位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是指经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可以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预防性保护的资格。
第三条 资质单位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遵循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质单位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退出的指导、管理和审核。
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资质单位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退出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一)资质单位综合评估评定为不合格,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整改期为6个月)。
(二)资质单位不能持续保持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资质单位所在的企业被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管理超过一年以上的。
(四)恶意破坏文物,造成国家文物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因破产、停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资质单位的综合评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单位评定为不合格:
(一)两年内未开展文物修复活动。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用作评估的。
(三)在评估周期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未按批复的修复方案实施操作,且没有变更申请的。
(四)在评估周期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项目验收未合格的。
(五)在评估周期内,多次(两次以上)超越资质业务范围承揽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的。
(六)未经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实施重要的或者馆藏等级文物修复的。
(七)在文物保护修复实施过程中,发生文物丢失、文物严重损坏、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八)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实施文物修复的。
第七条 资质单位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应适用下列程序:
(一)资质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情形的,必须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省文物主管部门作出退出资质单位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的决定。
(二)在作出退出资质决定前,省文物主管部门向所在资质单位送达退出原因书面告知书,并抄送资质单位属地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资质单位可在15日内提出申诉,逾期视为无异议。
(三)申诉期满后,由省文物主管部门下达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退出决定书,收回资质证书,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八条 资质单位在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对应的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资质单位退出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由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注销资质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其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退出后的管理问题,并禁止实施可移动文物保护修复项目。
第十一条 退出资质的单位从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江苏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