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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若干规定
索 引 号:014109429/2022-00186
组配分类: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转载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规〔2022〕3号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产生日期: 2022-11-22 转载时间: 2022-11-28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2022年11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规〔2022〕3号文发布)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若干规定
常政规〔2022〕3号
 

(2022年11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规〔2022〕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

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安置人员和社会保障对象名单;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费用的具体测算和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规范工作流程,确保被征地农民及时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社会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社会保障对象可以通过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包括是否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的条款,并由社会保障对象书面确认。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按照前款确定的社会保障费用筹资标准低于本规定实施前筹资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辖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八条  社会保障对象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九条  社会保障对象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将余额中的部分资金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社会保障对象选择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的,一次性记入金额标准为: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工资下限×8%×240-(逐期代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退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总金额);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一次性记入金额最高标准为前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一次性计提后,其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平均分十五年逐年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每年记入金额÷139逐年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分账户余额十五年内产生的利息收入,在第十五年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溧阳市人民政府和金坛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一次性记入金额标准和一次性计提后余额分年记入的年数,并报常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征地时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对象,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征地时已经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社会保障对象,可以选择继续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至六十周岁,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对其个人分账户资金进行处理并计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选择继续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

征地时已经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超过六十周岁的社会保障对象,可以选择继续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或者选择停止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社会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其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个人分账户余额的处理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已经领取养老补助金的,养老补助金在综合考虑相关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1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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