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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11月13日前,以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讯地址: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68号钟楼区司法局
电话:0519-88891330
传真:88891316
附件:《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 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 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绿色、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客运,对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信息化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九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 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的,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状况良好。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等内容。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经营。
对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 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运行。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 每年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四)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 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十九条 省际、市际、县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除外)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县(市、区) 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 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称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城乡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 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
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电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电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充换电设施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合理设置公交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电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统筹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融合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涉及新增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有期限配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并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价格等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为旅(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和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客、装卸行包;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 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起运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或者跨设区的市且技术要求不高可以快速处置的超限运输许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途经地、目的地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对涉及跨省的超限运输许可办理予以沟通协调。
第三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网络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资格进行核实,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资质、资格。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应当保证装运货物与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资质一致,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
本条例所称网络货运,是指经营者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并上传运单数据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平台规则,并在网络平台上公示;不得诱导货主不合理压价和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 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 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货运配送业的发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农村货邮网络节点体系,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具备农村客运、货运、邮政、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客运站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有效衔接、便捷换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合理布局、设置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客运站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规范、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规定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客运站经营者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不得接纳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进站营运。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四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 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计时培训系统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学员培训、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和运输道路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管理,对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加强对旅游客运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员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员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 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四十八条 长途客运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支持新增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车辆智能监控设备;鼓励、支持已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相关费用可以从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实现对车辆运行、驾驶员驾驶行为 的视频监测,利用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对驾驶员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违规变更车道、 违规临时停车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及时储存、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并将车辆智能监控信息传输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不得擅自调整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参数,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智能监控数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指导和监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保险机构等为中小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还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五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五十一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等国家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五十三条 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查验: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充装、装载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考核通报、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机制。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于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修复制度,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履行信用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鼓励对信用状况良好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停靠;
(二)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持车辆和站(场)清洁、卫生;
(四)公共汽电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五)巡游出租车未按照规定喷涂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擅自终止经营,或者客运站经营者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运单数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或者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传输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或者未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等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计时培训系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送学员培训、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或者监测、提醒、制止驾驶员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伪造、篡改、删除车辆智能监控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运经营者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