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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
本局2024年1月26日作出常钟市监罚听告〔2024〕013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现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公告。
附:常钟市监罚听告〔2024〕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联系人:陈留留、蒋卫明
联系电话:0519-85186370
联系地址: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1号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附件:
行政处罚告知书
常钟市监罚听告〔2024〕013号
由我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限制从业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你于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先后3次向孙兆帅销售保健食品“安第曼克玛咖蚕蛹片”共计180盒(共1800粒),得款共计人民币11600元,后经快递将上述部分物品寄送至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泰村。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
2019年12月1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禁止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钟检行公建〔2023〕74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0404刑初789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违法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违法行为。
不具有自由裁量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你处罚如下: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留留、蒋卫明 联系电话:0519-85186370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