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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钟市监罚送告〔2024〕H111301号
钟楼区荷花池新每佳副食品商行:
本局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常钟市监处罚〔2024〕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请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常钟市监处罚〔2024〕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附:常钟市监处罚〔2024〕0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联系人:邹罡、李文迪 联系电话:0519-86608517
联系地址: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512室
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附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钟市监处罚〔2024〕00377号
当事人:钟楼区荷花池新每佳副食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245DLC9K
经营场所:常州市钟楼区斗巷2号12号
经营者:姜赞赞
身份证件号码:34122519********15
我局于2024年7月5日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老豆腐(购进日期2024-07-04)”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31日,我局收到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WJS2407061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TWJS24070619),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4日从凌家塘豆制品区临时摊位处购进“老豆腐(2024-07-04)”2.5kg,进货价为4元/kg。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7月5日,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老豆腐(2024-07-04)”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TWJS2407061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上述老豆腐抽样2.5kg(含备样),抽样价为6元/kg,无库存,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检验报告》(NO:TWJS24070619)、《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案涉食品现场检查及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
3.《召回公告》1份,证明案涉食品的召回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及笔录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钟市监罚听告〔2024〕088号)。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1日提出如下陈述申辩:1、父母都是农民,无职业,也没有收入来源,父亲长期患有高血压,家里还有两个孩子,上学开支较大。2021年1月开的生鲜店,生意越来越差,坚持到2024年8月底,迫不得已把店关了,还欠外债十几万;2、2024年7月5日一共就进了2.5kg的老豆腐,已全部被抽检掉了,没有流入市场,情节较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罚款5000元实在难以承受;3、老豆腐是从凌家塘市场豆制品区临时摊位进的货,普遍都没有自己的证,所以没法留存上家的相关资质,豆制品区商家也没有标准格式的送货单,也不会主动提供,要求当事人进行进货查验存在实际困难。当事人已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但家庭经济情况确实困难,特申请减轻处罚。我局复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拟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已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后所作的减轻处罚。当事人以家庭经济状况和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再予以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整改,符合可以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1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江苏银行常州市区任一网点缴清上述款项(执法机关代码:1424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