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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Q:小区的共同资金账户由物业公司开立,凭什么说能保障共同资金的安全,万一物业公司卷款逃走怎么办?
A: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基金是独立于委托人(业主大会)、受托人(物业公司)、受益人(全体业主)的独立财产,受托人如果转走,是职务侵占,属于刑事犯罪。详见《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等内容。而包干制,其实就是允许这种职务侵占活动“合法”地进行。
18.Q:如果小区所有收入都存入共同资金账户,物业公司拥有支取权利,业委会用钱还要物业公司审批,是不是有悖于业主当家做主的初衷?
A:无论物业公司还是业委会,花的都是业主们的钱,业主大会当然可以设立两个独立的信托账户,在业主们的监督下分别由两个物业公司、业委会管理使用,但这样会增加业主的监督成本,也不利于资金的统筹使用效率。“信托制”下,业委会计划用的资金也要经过开放式预算这个环节,只要符合预算的范围且资金使用符合阳光透明的原则,受托人拨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是替全体业主监督的行为,不是所谓的“批准”性质。而且也不能不允许这个预算内资金的正常使用,否则,就是违背了业主大会设立信托的目标。同时,“信托制”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小区内“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而不是谁做谁的主人,谁卡谁的“脖子”。
19.Q:在“信托制”物业治理模式中,监察人是什么,有法律依据吗?
A:根据《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即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监察人有权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采用包括对受托人提起诉讼等各种方法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作为一般信托模式,为充分保障业主权益,在《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模板第二条第(四)款中约定了监察人的身份。选定监察人首要前提是当事人、当事组织或机构愿意担任监察人,目前在这种模式下的监察人基本都是公益免费的,小区可邀请所属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小区有专业技能的住户或专业机构等担任小区的监察人。详见《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内容。
20.Q:“信托制”物业治理模式下,监察机制如何建立和实施?
A:“信托制”物业治理模式中的监察主体是由委托人、受益人及监察人三方共同组成。小区从财务到日常管理事务一切都是透明的,监察主体可以从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和预算相符;各项采购活动是否符合阳光透明的市场采购方式;受托人是否建立了本小区的质量控制体系、体系文件中的规定是否合理;各岗位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这些体系中的规定等方面进行监察,其体制设计为监察主体提供了一个可以事前(服务计划公开讨论阶段)、事中(服务过程实施阶段)、事后(服务完毕后的效果评判阶段)任何时点的监察机制。详见《信托法》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