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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Q:业委会属于监管审查方,如果业委会临时不存在了,那么“信托制”物业又怎么执行下去?主体又是谁?
A:在“信托制”中,业主大会是委托人、物业公司是受托人,全体业主是受益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社区两委、专业人士等为监察人。业委会换届不成功或不履职不影响小区内原有的信托关系,不影响业主共同资金账户使用。业委会与全体业主共同行使监督权,在必要时业委会还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其他法律权利,而每个业主在必要时可以行使《信托法》赋予的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关键是业委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权的权利与信托法赋予业主的权利高度一致,如果业委会不能履职时,任何一个业主都可以通过信托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行使与业委会几乎一样的权利。
30.Q:《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模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2)规定,“为防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列各项职责(职权)给本合同缔约目标带来风险,即当发生此类情况时,视为将本合同所列各项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职权)转移给受托人。但受托人应该在小区书面公示所有相关情况。”哪些情况属于业委会不履职和不按时履行职责?
A:在物业公司举证证明前提下,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模板第十一条第(二)款(6)“若业主委员会未能在30天内对收到的调整方案作出同意、反对或修改的书面意见,则调整方案生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6)“积极与受托人对本合同委托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对于受托人提交的一般书面请示文件,应当于收到该文件后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供给受托人”的约定。我们按照30天算,小区不管是因为业委会成员缺失、还是业委会有成员但不履职的,如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内给出书面回复,都属于业委会不履职和不按时履行职责的情况。
31.Q:还是围绕《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模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2)规定,怎么证明业委会不能履职或不按时履职?
A:为了防止物业公司利用这一条款逃避业委会的监管权,故《合同》要求物业公司举证证明“业委会不履职或不按时履职”的情况,并向业主们公示;受托人举证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条款,证明自己向业委会书面递交了相关申请文件,并且说明业委会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返回意见。如果业委会可以举证自己在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的“送达”条款返回了意见,则物业公司举证不成立。
32.Q:小区在开放式预算环节,业主委员会提出只公开透明物业维护小区的开支,不愿意公开业委会开展工作产生的经费,应该怎么与业委会沟通?
A:在我们国家的文化、习惯中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和资金的人(或业委会、物业公司等),不公开是常态。公开,则他们一般很不愿意。因此,需要小区党支部和党员们、社区两委及成员们为了小区的长期稳定,引导、劝说业委会委员们明白公开的必要性。
业委会管理的资金一般来源于本小区的共有部分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所以业委会的工作经费属于业主共有;《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委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业委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业委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不管是否做信托制物业,法律法规都是要求业委会必须公示这些事项。与其事后公示,不如事前公开做计划、预算,事中随时接受业主们的监督,更能防止业主们与业委会之间的猜忌和纠纷。
此外,在“信托制”物业治理模式下,小区所有收入归入业主共同资金账户统筹使用,如只公开物业服务支出费用,不公开业委会因开展工作产生的开支费用,业委会对业主共同资金不同使用人双标要求,更会引起业主对业委会的质疑,业主会坚信业委会不公开的是想偷大家的钱,导致业主不信任业委会,业委会和业主矛盾增加,业委会会处于开展步步维艰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