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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2024年5月,先后分2批次从朱**(个人)处共购进“鹌鹑”110包(每包20只,每包价格3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或扫码支付方式共支付货款3300元。上述“鹌鹑”经公安机关委托南京警院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结论为:检材为鸡Gallus gallus所有(鉴定书编号:南警鉴(DNA)字[2024]182号)。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幼鸡”时未查验供货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并将采购回来的上述“幼鸡”以每份10只制作成“椒盐鹌鹑”和“红烧鹌鹑”提供给消费者。当事人共制作销售218份上述菜品,每份价格均为88元,剩余1包原料被公安机关查获。当事人使用幼鸡冒充“鹌鹑”提供餐饮服务的成品及原料货值金额共计19214元,违法所得19184元。
当事人属于小餐饮,在购进涉案餐饮原料时未查验其他合格证明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从事小餐饮服务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掺假食品的行为。
钟楼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9184元,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24184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