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救助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五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六条家庭收入认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家庭各类收入,由用工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并出具证明: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前至少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用工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法出具收入证明的,按照就业地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由相关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五)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收入证明;
(六)自谋职业人员诚信申报收入情况。低于就业地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就业地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定并出具收入证明;
(七)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人员诚信申报收入情况。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认定并出具收入证明;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十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十三)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及其他社会救助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作为家庭收入认定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七)归侨生活补助费;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装修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一)出租原有住房的收入中用于承租他人住房实际支付的费用;
(十二)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十五)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需认定中低收入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拟申请救助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通过经济状况核对后的申请救助家庭的家庭人员、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
(四)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查、复核,对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人,签署批准意见,同时将认定的中低收入家庭审批的有关手续,转给同级相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人均财产超过规定标准的(房管部门制定每年中低收入标准),不认定为中低收入申请救助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需认定中低收入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信息转至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财产核查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反馈至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已经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
第十三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住房等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中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家庭财产等变化情况,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进行重新认定。对不再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由相关部门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对中低收入家庭应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中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化情况,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七条对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各级办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救助家庭因弄虚作假骗取待遇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待遇,并按相关规定处理。从事社会救助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押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金坛市、溧阳市以及武进区对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常州市民政局、常州市财政局、常州市住房保障、常州市房产管理局
201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