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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
发布日期: 2023-09-03    来源:人社局  浏览次数: 
 

案例四: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

裁判要旨

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规避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简要案情

201811月,朱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朱某被某公司安排在无锡项目从事销售工作。201911日,朱某在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自20181231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朱某分配至某公司,继续在无锡项目从事销售工作。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服务合同。朱某劳动报酬由每月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由深圳某人力资源公司发放,销售提成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某公司对朱某进行管理考核,某人力资源公司按照某公司的指示向朱某发放提成。朱某于20198月辞职,后以提成工资未全额发放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朱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外包协议,但朱某、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三者之间符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这一劳务派遣关系的特征,朱某、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某公司为用工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为用人单位。由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未足额向朱某发放提成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公司向朱某支付剩余提成工资,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劳动者,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外包关系,一般是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劳务外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发包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但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外包等方式,降低用工成本,但不得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规避自身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